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號
TCDM,114,訴,5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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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
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一)丙○○前因酒駕吊銷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堆高機上路,於同日18時27分許,沿臺
中市神岡區大豐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88號時,上開堆高機勾到路邊樹木,樹枝因而斷裂,砸中對
林家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家
均人車倒地,左手及雙腳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56分許,
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詎丙○○認其駕照已因酒駕吊銷,為掩飾身分以脫免刑責,竟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其前因工作關係而知悉乙○○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自同日18
時56分起至20時38分許止,接續冒用乙○○之名義接受調查,
向員警陳報乙○○之身分證字號、年籍等個人資料,並先後在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以表彰其為乙○○本人
,復將附表編號3、8所示文書交予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以
此方式不當利用乙○○之個人資料,且足使乙○○受刑事追訴及
執行之危險,及妨害檢察、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87至95、171至173頁、
本院卷第63、75頁),核與被害人林家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97至10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年9月24
日職務報告(查獲冒名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指紋比對結果、被告指紋檔、員
警113年9月24日職務報告(查獲冒名前)、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乙○○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乙○○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
、31至39、47至63
  、79至85、105至117、151、155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
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
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
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
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
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
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
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
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
」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
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
以表示其為「乙○○」本人,難認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而僅
該當偽造署押。被告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之「不須通知」等字樣之後,偽造「乙○○」
之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
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
不通知親友,並於其上偽簽名捺印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
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
文書,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同法第217條之偽
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復於附表編號8所示
之文件上,偽簽「乙○○」署押,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被告前因酒駕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載運堆高機上路,嗣並因而肇事
導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附
表編號1至2、4至7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8部分)。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3、8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數次在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文書,以簽署姓名、按
捺指印之方式,偽造「乙○○」之署押,並先後行使偽造如附
表編號3、8所載之私文書,且多次向員警陳報關於乙○○之身
分證字號、年籍等個人資料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且皆為
達以「乙○○」名義應訊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示就本案成立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
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
收成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吊銷而無駕駛執照,於飲用啤酒後,竟
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上路,且因而肇事致
他人受傷,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情節;且為圖規避刑責,竟擅自冒用
「乙○○」名義,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
,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侵害告訴
人之隱私,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育有就讀國小
6年級及幼兒園的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
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欄位所示之「乙○○」署押(含署名及 指印),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2、末查,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員警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內容及數量 見偵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乙○○」署名5枚、指印5枚 第87-95頁 2 (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乙○○」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05頁 3 (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乙○○」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07頁 4 權利告知書 「乙○○」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0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乙○○」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11頁 6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乙○○」署名1枚 第115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乙○○」署名1枚 第117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G7RA00763、G7RA00764) 「乙○○」署名2枚 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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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