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9號
TCDM,114,訴,45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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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維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1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維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立維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警員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並具有登入警政系統查詢資料之權限。其明知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
之特定目的相符,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需
具有特定的目的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任意查詢民眾個
人資料、車籍資料,且此等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
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
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非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特定目的,於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地點,以其職務
上所使用之警政查詢系統行動載具(M-POLICE查詢系統)連
結登入「車籍資訊系統」,進入查詢頁面,再輸入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查詢內容,而查詢以電磁紀錄留存在內政部
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電腦主機記憶體中個人資料、車籍資料
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該知識聯網管理之正
確性,並以此不當蒐集上開車輛車籍及基本資料。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劉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⒉證人江坤謂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賈雅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書證
 ⒈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12 年1 月13日北執和111
年檢囑助執字第1 號公告(第一次拍賣)、法務部行政執行
花蓮分署112 年2 月9 日花執孝111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5
951號公告(第1 次拍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
執子111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7674 號公告(再次拍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2 年5 月25日士執乙112 年檢
偵助執字第1 號公告。
 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⒍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2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
錄簿。
 ⒎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督訓科督察員職務報告。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查詢行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4 罪);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查詢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1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查詢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然被告係為瞭解其父出售之自小客車過戶情形,基於私人事務而查詢該車之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所規定之「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而屬該法第19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查詢行為,於密接時、地查詢相
同車輛資料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難以
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蒐集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個人資料,係侵害不同法益,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
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34 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公務員,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
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此部分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分則加重,加重後即不得易科罰金
),毋庸另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員警,已年近40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閱歷,對其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自知之甚詳,仍甘冒刑典犯
之,衡其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
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⒈身為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
規定,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登入警政知識聯網之M-Poli
ce查詢系統,非法蒐集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資料,所為
實應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 法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足見其已知 自我反省,確有悔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苟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查詢內容 查詢時間 查詢地點 查詢目的 主文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 112 年2 月14日23時40分許 99號碼頭 管制站 公務(守望) 劉立維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 112 年2 月14日23時42分許 99號碼頭 管制站 公務(守望) 劉立維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 112 年2 月16日4 時4 分許 99號碼頭 管制站 非公務 劉立維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車主基本資料、車主公司統編 112 年3月24日1時32分許 西碼頭管制站 公務(守望) 劉立維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同日5 時46分至5 時53分 99號碼頭 管制站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車籍資料、車主基本資料 112 年6 月2 日21時35分至21時36分 99號碼頭 管制站 公務(守望) 劉立維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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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