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號
TCDM,114,訴,4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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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0號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逸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泳辰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913、581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逸、乙○○及少年劉○宏(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家逸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家巷口,將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交付予劉
○宏,用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因乙○○在社群軟體Teleg
ram上,以暱稱「心已死」在「虎毒不食子」社團內發布「
営」圖示等廣告訊息,暗示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而藉此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經員警從事
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佯裝買家與之磋商,表示欲以1包毒品
咖啡包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30包。乙○○
因而與劉○宏聯繫並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再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宏於同年3
月11日19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清水服務區
停車場,由劉○宏出面販賣並欲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共30包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時,經警當場將2人逮
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楊
家逸、乙○○(下合稱被告2人)、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訴1890卷第59至60頁
、本院114訴43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訴1890卷第91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53913卷第17至19、21至31、65至68、75至77、2
47至250頁、偵58171卷第17至19、21至31頁、他卷第19至23
、25至27、175至180、203至206頁、偵15183卷第23至31、1
17至119、149至154頁、本院113訴1890卷第57、107至109頁
、本院114訴43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劉○宏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183卷第41至49、157至15
8頁、偵53913卷第83至87頁、他卷第33至37頁、偵58171卷
第37至41頁),並有被告乙○○劉○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被告楊家逸劉○宏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53913卷第33至35、195至203頁、偵15183卷第75至79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28號搜索票(見偵53913卷第3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3913卷第39至4
5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3913卷第47、205
至211頁、偵15183卷第81至84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見偵53913卷第57至5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偵53913卷第61至6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3913
卷第79至82、89至92頁、偵15183卷第37至42、51至54頁)
、員警113年3月11日職務報告(見偵53913卷第93頁、偵151
83卷第8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3月11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3913
卷第95至101頁、偵15183卷第55至61、195至20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647號鑑
定書(見偵53913卷第113至115頁、偵15183卷第177至1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9
7911號鑑定書(見偵53913卷第117至118頁、偵15183卷第17
5至17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3913卷第119至125頁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査詢(見偵53913卷第129至164頁)
被告乙○○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譯文表(見偵53
913卷第183至189、191至193頁、偵15183卷第63至69、71至
73頁)、現場勘查照片、Google街景及地圖(見偵53913卷
第213至215、269至27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53913卷第2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蘭分局偵查報告(見偵53913卷第261至268頁)、宜蘭縣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鑑定報告書(見偵15
183卷第87至90頁)、通聯紀錄表(見偵15183卷第95至9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5183卷
第10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5183卷第13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79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183卷第167、181至18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500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183卷第187、203至207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另被告楊家逸坦認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提供予
劉○宏,而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劉○宏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183卷第47、157頁
),堪認被告楊家逸確有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又被告乙○○雖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
亦為被告楊家逸所提供等語(見本院114訴43卷第65頁),
然被告楊家逸予以否認(見本院113訴1890卷第57頁),而
此部分僅有被告乙○○之供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楊家逸提供,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楊家逸
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楊家逸僅有提供如附表編號3之毒品
咖啡包為本案犯行,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楊家逸有提供如附表
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
,且係屬重罪,被告2人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
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販賣毒品可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113訴1890卷第57頁、
本院114訴43卷第65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2人主觀
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
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
楊家逸所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並未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要件(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即無持有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劉○宏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2人均
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劉○宏(民
國00年生)共同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楊家逸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知道劉○宏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113訴1890卷第10
9頁);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劉○宏未滿
18歲等語(見本院113訴1890卷第111頁);然被告乙○○於偵
訊時供稱:我認識劉○宏時,他還在念國三,現在剛畢業,
我知道他現在約15、16歲等語(見偵15183卷第151頁)。是
被告乙○○於偵訊時既能具體指稱劉○宏之年紀、就學等情形
,足見被告乙○○與少年劉○宏熟識而知悉或得預見少年劉○宏
未滿18歲,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查緝之員警
欠缺購買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確有因被告乙○○
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即被告楊家逸乙節,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913、5817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
本案確有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楊家逸
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既
與檢警人員對被告楊家逸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乙○○所犯之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且應當深知毒品危害
人體至深,而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
圖一己私利,率爾販售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且
被告乙○○部分,更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減輕其刑,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均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113訴1890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乙○○本案欲 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明確(見本院114訴43卷第65頁),被告乙○○本案所 為既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 之。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並 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本案欲販賣之毒品,業據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114訴43卷第65頁),且依卷 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被告2人所有,且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訴1890卷 第57頁、本院114訴43卷第65頁),是上開扣案手機,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據被告楊 家逸供稱係其父親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 113訴1890卷第57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 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 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供稱非其所有,而 係證人劉○宏所有之物,是該扣案物應在證人劉○宏部分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白色包裝、0fff圖樣) 18包 純質總淨重:4.27公克 (見偵15183卷第179頁) 2 毒品咖啡包 (招財進寶財神爺圖樣) 6包 純質總淨重:0.8公克 (見偵15183卷第179頁) 3 毒品咖啡包 (黑色包裝、人間仙境圖樣) 6包 編號3、4之純質總淨重:1.18公克(見偵15183卷第175頁) 4 毒品咖啡包 (黑色包裝、人間仙境圖樣) 2包 編號3、4之純質總淨重:1.18公克(見偵15183卷第175頁) 劉○宏所有 5 iphone 13白色手機 1支 6 samsung 藍色手機 1支 7 iphone 14手機 1支 8 iphone 6s手機 1支 9 iphone 15手機 1支 劉○宏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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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