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依琳
吳吉昌
朱靖凱
楊志偉
沈岳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3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乙○○、
甲○○、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辛○○、乙○○、甲○○、己○○、丁○○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
㈠辛○○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其應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等人本案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況,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而認①甲○○、 己○○、丁○○經起訴之行為態樣為下手實施,而少年楊○安經 移送之行為態樣為在場助勢,渠等就必要共犯之參與程度顯 與少年楊○安不同,故甲○○、己○○、丁○○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共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另辛○○、乙○○雖與少年楊○安同為在場助勢之必要共犯, 但渠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少年楊○安為未成年人,顯有 疑義,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辛○○、乙○○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共同犯罪加重規定之 適用。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①空氣槍1把(由壬○○提出,見113少連偵163卷第389頁之搜索扣 押筆錄)
②空氣槍1把(含彈匣;見113少連偵163卷第427頁之搜索扣押筆 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遭其男友庚○○(暱稱「閔閔」)懷疑其與蔡霈毅間有曖 昧關係,3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4樓發生衝突;另戊○○(暱稱「小宇」)與蔡霈毅間因故 爭執,也前往上址與蔡霈毅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相約至臺中 市大里區健民橋附近談判,辛○○教唆其乾哥哥丙○○(暱稱「 菜脯」)、壬○○一同前往,丙○○、壬○○再聯繫乙○○(暱稱「 阿昌」)、己○○(暱稱「水蛙」)、甲○○(暱稱「阿凱」) 、丁○○(暱稱「月亮」)及少年楊〇安(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 不詳人士前往助勢。詎辛○○、丙○○、壬○○、乙○○、己○○、甲 ○○、丁○○及少年楊〇安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30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工地發現躲在廖鑲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庚○○、戊○○,甲○○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庚○○ 、戊○○,己○○、壬○○、丁○○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己○○
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毆打庚○○、戊○○頭部,壬○○隨後把庚○○ 拖出車外,戊○○遭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喝令下車,己○○、壬○○ 、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庚○○、戊○○,致庚○○受有頭部、左 手、左腳擦挫傷、左手食指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皮開放 性傷口3處共7公分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辛○○、丙○○、乙○○、 少年楊〇安則在旁圍觀助勢。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上開人 等方駕車離去。
二、案經庚○○、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拿回之前我幫告訴人庚○○申辦的SIM卡,不是要打架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場助勢之事實。 3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庚○○、戊○○之事實。 ⑵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對方動手我才動手等語。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庚○○、戊○○講兩句話,後面就有人衝過來打人,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去了解事情等語。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持槍恐嚇告訴人2人之事實。 ⑵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去現場不是要打架,我也沒打人等語。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毆打告訴人2人及妨害秩序之事實。 7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⑵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到現場時已經看到他們打起來等語。 8 同案被告蔡沛均、蔡融徵、蔡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7人於上揭時、地圍住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2人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9 告訴人庚○○、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7人於上揭時、地圍住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2人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0 證人廖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佐證被告7人於上揭時、地圍住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2人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同案少年楊〇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7人於上揭時、地圍住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2人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陳書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7人於上揭時、地圍住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2人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80350號鑑定書1份、案發地點照片及監視器影片截圖2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佐證被告7人於上揭時、地圍住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2人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己○○、丁○○ 、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己○○、丁○○ 、壬○○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己○○、丁○○、壬○○以一行為同 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 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7人 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同案少年楊〇安為未滿18歲 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空 氣槍2支,為被告壬○○、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 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以槍托敲擊告 訴人庚○○頭部成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監 視器影像截圖均未攝得被告乙○○持槍之畫面,難認被告乙○○ 確有以槍托敲擊告訴人庚○○頭部,然如認被告乙○○成立該罪 ,與前述起訴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