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8號
TCDM,114,訴,288,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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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江伊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昇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二樓。如未能
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
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李易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衡量被告所涉罪責及社會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1
4年2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如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交保,其也需要詢問其公司有沒有錢可以交
保,就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經詢問檢察官意見後,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
情節,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自偵查
時起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
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
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
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
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
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2樓。然被告如於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前未
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為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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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