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江伊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
一、李易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29日起,持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暱稱「
執淫人士」帳號,在社群網站「X」公開發布「有缺裝備可
以私我」之貼文,使使用網站「X」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知
悉,主動表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嗣執行網路巡邏之警
員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月6日瀏覽上開
貼文,即自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起,喬裝購毒者使用「X」與
李易昇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李易昇後於同
日下午8時許,至約定之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3段與五權路口
,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見面,並重新交涉談妥以4,500元之代
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喬裝
購毒者之警員,旋經警表明身份以現行犯將李易昇逮捕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昇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之白色透明晶
體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00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
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與購毒者交易甲基
安非命之理,且被告自陳本次交易本可從中賺取500元差價
等語(訴字卷第1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因交易對象為
實施合法誘捕偵查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真意,無從發生交
易成功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毒構成要件行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減免規定,旨在鼓勵犯人
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查緝破獲,進而減少毒品之擴散與危害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
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
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
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向警方供承與其毒品
來源為陳○○,警方雖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惟尚未將陳○○
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13日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4年4月7日函在卷可查(偵卷第169頁
、第171頁、訴字卷第10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因其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在本案前無任何毒品前科,以本案出售數量
暨前科情形觀察,足認被告尚非毒梟或盤商,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後,處斷刑
下限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77頁)。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具有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會造成嚴重危害,竟仍為
本案犯行,況被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相當程度獲有
刑之寬典,尚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情堪憫恕,
並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
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使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卻仍恣意著手販賣毒
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次
數僅1次未遂、對象1人、販賣毒品數量非多、毒品未流入市
面即為警查獲等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為人力外派到工廠之作業
員,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況(訴字卷第11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訴字卷第77頁至第 81頁、第119頁)。然本案並未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自 無從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被告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總淨重2.11公克,含包裝袋2只),屬違禁物,又包裝前揭毒 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被告所有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與佯為買家 之警員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物,經被告自承確實(訴字卷 第89頁、第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未遂,被告未因此獲得買 賣價金,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證據 1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 1.李易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65頁) 6.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9頁、第71頁) 7.李易昇於X發布販毒訊息之畫面擷圖2張(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8.李易昇與警方所使用之X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9.李易昇與暱稱「耳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偵卷第81頁至第93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北市鑑毒字第008號鑑定書(偵卷第143頁) 1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1頁) 12.電磁紀錄鑑識紀錄(偵卷第172頁至第175頁)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4月7日函(訴字卷第107頁) 2 《物證》 ⑴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總淨重2.11公克,含包裝袋2只)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易昇 114.01.06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114.01.07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114.01.07偵訊(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114.01.07本院訊問(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 114.02.25本院訊問(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 114.02.25本院訊問(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4.03.25本院準備(訴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 114.04.17本院審理 (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