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源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源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怡園餐廳飲用威士忌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8分許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70公
里至173.9公里處由北往南逆向行駛,以此方式嚴重妨害用
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且被
告明知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應沿道路行向行駛,不得逆向,
且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22時
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173.9公里處,因逆
向行駛撞及由告訴人田孟哲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林蕙蓮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田孟哲受有左膝擦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蕙蓮則受有右手壓
碾傷並第二、三、四、五指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及甲床撕裂
傷,及第四、五指神經、血管破裂、右胸及右臂鈍挫傷、右
下頦及右膝多發性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
嫌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田孟哲、林蕙蓮業於114年4月
2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田孟哲、林蕙蓮並於114年4月29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至72、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