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男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附屬土地貨櫃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55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或
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
(淨重均未達加重其刑標準海洛因5公克)予如附表二所示
之對象。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
如附表三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加重其刑標準
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象。
四、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
示之購入價金,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來源,購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該來源乃以「埋包」方式將該大麻放置
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乙○○再自行拿取而持有之,伺機販
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187號移送併辦
意旨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事實
欄二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60557卷
二第176至184頁,他卷第198、199、230、231頁,聲羈卷
第18、19頁,訴卷第26、54、247頁),且經如附表六「
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六「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坦承: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可賺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聲羈卷
第19頁),可知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四附表四
所示之犯行之目的在獲取利潤,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民國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
0112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
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均
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
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發,尚無證據可認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
重10公克以上;又張文發係成年人,非未成年人或孕婦,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⑶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⑷就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罪數: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2、事實欄三附表三、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示之8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俱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據被告稱其毒品來源有廖福全,然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勘
驗被告持用手機,均未能明確釐清上開情事,另被告稱其
毒品來源有名為「方中圓」、「方鍾圓」之人,經查國人
並無名為「方中圓」、「方鍾圓」者,且被告所述未能有
明確之時間、地點及人別等語,此有第二分局114年3月18
日函附卷可考(見訴卷第165、166頁)。本院自難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
:
⑴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考量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僅4人,未見其有何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
,且其各次販賣毒品實收價金僅在新臺幣(下同)500元
至4,000元間,犯罪情節尚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迥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執
之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顯
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
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酌減其刑
。
4.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
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
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
明。
5.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有前述2
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減其刑),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
元,有一位哥哥需其照顧,未婚,經濟狀況不好,及斟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被告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毒品,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 之包裝袋,係供被告伺機販賣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2 所示之毒品分別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販賣犯
行所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附表一 、事實欄四附表四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 述無訛(見訴卷第146、147頁)。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
被告犯事實欄一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金,分別係被告犯事實欄一附表一之各次販賣 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如該表「說明」欄所示,均與 本案無關,已據被告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60557號卷一第51頁,訴卷第146、147頁);此外,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 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編 號 對象 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罪刑 沒收 1 歐元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13年11月5日5時40分許 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附屬土地貨櫃屋之居所(下稱甲居所) 海洛因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2 陳奕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 113年11月12日12時34分許 甲居所 海洛因 僅先收500元(約定價金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弘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13年11月13日6時4分許 甲居所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昆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113年12月5日3、4時許 甲居所 海洛因 2,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毒品】(時間為民國):
編 號 對象 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 罪刑 沒收 1 林炳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113年11月12日9時20分許 甲居所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2 鄭弘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113年12月5日6時許 甲居所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附表三【轉讓禁藥】(時間為民國):
對象 時間、地點 交付禁藥 罪刑 沒收 張文發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三)】 113年11月12日13時52分許 甲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附表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來源 時間、地點 購入價金 持有毒品 罪刑 沒收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13年11月30日 臺中市烏日區某路旁草叢 30餘萬元 大麻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本案查獲之毒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只)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犯行所剩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070號鑑定書,見偵60557卷二第217至218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犯行所剩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4年1月13日、報告編號4C30D056),見訴卷第93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含包裝袋5只) 供被告伺機販賣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080號鑑定書,見偵60557卷二第219至220頁】 附表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Galaxy M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 2 小米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販賣毒品處所監視器鏡頭所用 3 NOKIA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販賣毒品處所監視器鏡頭所用 4 電子磅秤2臺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5 夾鏈袋1包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附表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5萬3,600元 被告幫人載貨或打零工所賺,非販賣毒品所得 2 帳冊1本 非供本案所用 3 玻璃球4支 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4 煙彈4顆 供被告施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4年1月13日、報告編號4C30D055),見訴卷第101頁】 未檢出毒品成分 5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非供本案所用 附表六: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歐元豪:
(一)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7至23頁)(二)113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61至162頁)二、證人林炳宏:
(一)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60557卷二第73至78頁)(二)11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17至218頁)三、證人陳奕任:
(一)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60557卷二第31至37頁)(二)11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17至219頁)四、證人張文發:
(一)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60557卷二第117至123頁)(二)11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17、219至220頁) 五、證人鄭弘昇:
(一)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60557卷一第329至333頁)(二)113年12月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87至190頁)六、證人謝昆宏:
(一)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60557卷一第397至400頁)(二)113年12月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81至183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他字第10313號卷:
(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11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歐元豪】(第7至8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1月5日11時25分)-歐元
豪指認被告(第25至28頁)
(三)查獲現場、搜索及扣案毒品初篩照片共11張【歐元豪】( 第29至34頁)
(四)歐元豪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4張-LINE暱稱「蔡誠棋」個人 頁面、與「蔡誠棋」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阿男」之行 動電話門號(第34至36頁)【「蔡誠棋」、「阿男」即被 告】
(五)交易毒品地點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貨 櫃屋【歐元豪指認】(第37頁)
(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歐元豪、113 年11月5日8時1分至8時23分、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 】(第39、41至45頁)
(七)勘查採證同意書(113年11月5日9時0分)-歐元豪、勘查 行動電話(第49頁)
(八)歐元豪提出之照片2張-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藏放 在其居處之櫃子(第85頁)
(九)網頁擷圖-「如皋汽車工作室」相關資料及所在位置地圖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第87頁)(十)網頁擷圖-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詢「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附屬土地貨櫃屋」(第88頁)(十一)Google地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①歐元豪之住處與 被告之居處相對位置圖、②BWM-22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建國南路、旱溪街畫面(第89頁)
(十二)歐元豪之BWM-2209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13年11月5 日(第91至93頁)
(十三)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113年11月12日9時20至9時22分、 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下稱被告居 所)外【林炳宏】(第97至101頁)
(十四)車輛詳細資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 炳宏(第102頁)
(十五)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113年11月12日12時34分至12時36 分、被告居所外【陳奕任】(第103至107頁)(十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吳 秀美(第109頁)
(十七)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113年11月12日13時52分至13時56 分、被告居所外【張文發】(第119至122頁)(十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張文發(第123頁)
(十九)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113年11月13日6時4分至7時10分、 被告居所外【鄭弘昇】(第125至128頁)
(二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鄭弘昇(第129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60557號卷一:
(一)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與暱稱「綠巨人 浩克」(即歐元豪)對話(含語音通話)(第63至75頁)(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2月6日19時51分)-被告 指認謝昆宏(第95至98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2月6日20時9分)-被告指 認歐元豪(第99至102頁)
(四)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畫面擷圖:
1.「昆宏」(即謝昆宏)LINE個人頁面及與被告對話紀錄( 第103至104頁)
2.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第104頁) (五)Google地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13年11月3日)【歐 元豪】(第115、117頁)
(六)歐元豪之BWM-2209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13年11月3日 (第116、118頁)
(七)被告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7張-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毒品 記帳紀錄)(第119至120頁)
(八)被告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23張-暱稱「綠巨人浩克」(即 歐元豪)LINE個人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第121至132頁)(九)蒐證照片1張-被告居住之房間門張貼之紙張(第133頁)(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2月6日20時13分)-被告 指認陳奕任(第151至154頁)
(十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2月5日20時18分)-被 告指認張文發(第173至176頁)
(十二)本院113年聲搜字00398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搜 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附屬土地貨櫃屋 (第205頁)
(十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執行 時間:113年12月5日11時28分至12時55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附屬土地貨櫃屋】(第207 至211頁)
(十四)查獲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6張-被告、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附屬土地貨櫃屋(第217至221頁)(十五)扣案毒品初篩照片18張-被告(第223至231頁)(十六)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3張(第233至239頁)(十七)勘查採證同意書(113年12月5日13時20分)-被告、勘 查行動電話(第251頁)
(十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2月5日15時25分)-鄭
弘昇指認被告(第335至341頁)
(十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12月5日)【鄭弘昇】(第35 1頁)
(二十)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弘昇、執 行時間:113年12月5日11時28分至12時5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附屬土地貨櫃屋】(第3 53至361頁)
(二十一)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113年12月5日在被告居所 查獲鄭弘昇,並查扣海洛因香煙1支(第369至371頁 )
(二十二)勘查採證同意書(113年12月5日15時17分)-鄭弘昇 、勘查行動電話(第373頁)
(二十三)鄭弘昇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
1.暱稱「蔡誠棋」(即被告)、「弘昇鄭」(即鄭弘昇 )LINE個人頁面(第375至377頁)
2.與暱稱「蔡誠棋」LINE對話紀錄-113年10月6日(第3 79頁)
(二十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2月5日14時48分)- 謝昆宏指認被告(第401至407頁)
(二十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12月5日)【謝昆宏】(第 411頁)
(二十六)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昆宏、 執行時間:113年12月5日11時28分至12時5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附屬土地貨櫃屋 】(第413至421頁)
(二十七)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扣案毒品初篩照片5張-113年12 月5日在被告居所查獲謝昆宏,並查扣海洛因、針筒 等物(第429至433頁)
(二十八)勘查採證同意書(113年12月5日14時33分)-謝昆宏 、勘查行動電話(第435頁)
(二十九)謝昆宏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6張:
1.暱稱「蔡誠棋」(即被告)、「昆宏」(即謝昆宏) LINE個人頁面(第437至439頁)
2.與「蔡誠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3年11月18 至20日(第441至445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60557號卷二:
(一)扣押物品照片4張-海洛因10包【被告】(第11至12頁)(二)扣押物品照片4張-大麻5包【被告】(第15至16頁)(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2月26日8時58分)-陳奕 任指認被告(第39至42頁)
(四)勘查採證同意書(113年12月26日7時50分)-陳奕任、勘 查行動電話(第47頁)
(五)查獲現場照片2張-113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陳奕任】(第55頁)(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2月26日9時36分)-林炳 宏指認被告(第79至82頁)
(七)查獲現場照片3張-113年12月26日、彰化縣○○鄉○○村○○路0 0號【林炳宏】(第99頁)
(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2月26日11時33分)-張文 發指認被告(第125至128頁)
(九)張文發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4張-其本人持用之門號、聯絡 人暱稱「阿南(志南)」(即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 聯紀錄(第133頁)
(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 423901070號鑑定書(第217至218頁)(十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 11423901080號鑑定書(第219至220頁)四、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4 年1月13日、報告編號4C30D056)(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