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沙簡字第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及第13行原
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6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子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
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
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3,000元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入後持
有並施用之,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原屬自戕之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未
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禁令,持有數量非少的甲基安非他命
,輕忽毒品對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
,以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6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412號鑑驗書、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卷 第203至2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包、GALAXY粉色手機1支、REDMI藍色手機
1支及發票收據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1頁),則上開物品與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得於 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晶體 6包 指定鑑驗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52.1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1.8013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戴子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釋放。又 其曾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6月、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1年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4萬3000元確定,於111年9月22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伊戀精品旅館302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31.8013公克)後而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 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溫沙堡商務汽 車旅館310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31. 8013公克),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子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1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為施用而取得上開毒品,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9月 22)未滿2年餘即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且經於112 年3月27日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三、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 (總純質淨重31.801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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