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4年度,16號
TCDM,114,自,1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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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蘇英卿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
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甲○○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所提出
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
出繕本,有刑事聲請自訴法官先保全及停訟釋憲兼救好法官
跳樓死諫可斷請當包公狀附卷可查,均與前揭各該規定有違
,是本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必備之程式
。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事項 1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2 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記載犯罪事實之自訴狀繕本;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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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