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幸頎律師
被 告 楊建宗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即再議駁回)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
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條第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
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
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
檢察官。再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
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閱卷,於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僅聲請人(告訴人)委任之律師依法得
向檢察官聲請閱卷。
二、經查,聲請人林幸頎律師雖為被告楊建宗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固然受被
告委任,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未進入法院審判中階
段,是本案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閱卷,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