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耀友
被 告 羅易偉 年籍住所詳卷
高榛蔚 年籍住所詳卷
林孟寬 年籍住所詳卷
張志源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
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41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耀友(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羅易偉
、高榛蔚、林孟寬、張志源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
068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為憑。聲
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然觀諸聲請人之書狀,全無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雖聲請人檢具「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
申請書法扶律師」等文件,請求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然仍屬
未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
符,其聲請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顯然欠缺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
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