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6號
TCDM,114,聲自,56,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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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耀友


被 告 羅易偉 年籍住所詳卷
高榛蔚 年籍住所詳卷
林孟寬 年籍住所詳卷
張志源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
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41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耀友(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羅易偉
、高榛蔚、林孟寬張志源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
068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為憑。聲
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然觀諸聲請人之書狀,全無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雖聲請人檢具「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
申請書法扶律師」等文件,請求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然仍屬
未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
符,其聲請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顯然欠缺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
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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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