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3號
TCDM,114,聲自,5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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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吳志中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王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78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一狀
(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閱覽卷證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
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
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
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
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
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
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
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
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
提出理由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
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
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
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
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
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
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
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
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
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
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
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
,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
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
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
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
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
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
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
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
」,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
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
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
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立法者為維
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
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
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
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
並無不同。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
點第1項亦明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
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
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
,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㈡經查:依前開說明,本案有關訴訟卷宗之閱覽申請,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志中(下稱聲請人)
聲請閱覽卷宗,僅得向該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故聲
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與上開規定未合,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
項規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王曄弘涉犯侵占
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7824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3號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收
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
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於114年4月23日即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
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
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依告訴意旨所陳,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3房屋賣予聲請人時,未交付
之磁扣(下稱本案磁扣)係被告前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保證
金所借得,且僅係供進出社區使用,非如鑰匙屬常助主物即
上開房屋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之從物,是否屬聲請人所有之
物,顯有可疑。況被告保留前開磁扣之目的,在於向社區管
理委員會取回其先前支付之保證金,被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
他人之物為所有之不法犯意可言,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處分。
 ㈣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依據聲請人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向被告購買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3之建物時,並未
就被告原持有之鑰匙與本案磁扣約定列入轉讓、點交之範圍
(見原署114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17至23頁),則聲請人與
被告買賣本案建物時是否有約定被告出售本案建物時一併出
售被告原持有之鑰匙與本案磁扣,本有疑議。且如同再議狀
所載本案建物所屬之上開社區規約、公約、門禁管理辦法可
推知,磁扣並非僅「進出社區」之用,尚得憑此使用社區附
設公共設施、領取包裹或信件、搭乘電梯,上開社區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得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付保證金並領取磁扣
,並得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退還保證金並繳還磁扣,故
該等磁扣雖僅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持有,但具有某
程度之經濟價值,原區分所有權人倘繳回原持有之磁扣,尚
得取回原繳付之保證金;加以,建物出售後之短時間,原區
分所有權人未必能及時通知其所有親友而有向原居住處所
管理室或其原有信箱拿取郵件或包裹、或者搬遷其原放置於
公共使用空間之物的需求,因此原區分所有權人未必能及時
於建物轉讓所有權時即繳回其原持有之所有磁扣,事屬常見
,此涉及本案建物所屬社區對於該社區門戶、公共社區使用
之管理等行政事務,則建物出售時原區分所有權人不必然會
贈與其原持有之磁扣而列為點交物之範圍,則聲請人所指之
還在被告持有中之第三副磁扣,未必為聲請人所有之物,亦
即被告之持有該第三副磁扣,乃為自己所有而持有,被告縱
遲不交付聲請人,也無將他人之物侵吞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行
為,自與前述侵占罪之成立要件不符。縱使被告於出售時同
意贈與所有鑰匙、磁扣,但既尚未交付給聲請人,其所有權
亦尚未移轉予聲請人所有,至多為未依契約履行之民事違約
,自無侵吞他人所有物之侵占罪成立可言。原署檢察官因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㈤本院之判斷: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此處之「他人之物」係屬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其
規範內容則以民事所樹立之所有權秩序為斷,而指他人所有
之物而言。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
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
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
力,民法第66條、第67條、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磁扣乃不動產以外之物,自屬動產,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此所謂讓與
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與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
言;亦即基於移轉動產物權之合意而交付之謂。故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除須有交付之事實外,尚須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
,始足當之。
 2.經查:觀諸聲請人於告訴狀檢附之聲請人與被告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聲請人與被告就上開買賣契約所議定之買賣權利
範圍為臺中市○○區○○段地號第262號土地(權利範圍44/10000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3之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建號4945至4950號之部分權利範圍及車位編號B3-2
0號車位,並經被告同意附贈熱水器1臺、洗衣機1臺、瓦斯
爐、冷氣2臺、電冰箱1臺、天然瓦斯、抽油煙機、洗濯臺、
調理臺、床頭櫃1個、床頭邊櫃2個、檯燈1個、們組1組及書
兩套等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06
號卷第15、23頁),上開買賣契約並未將本案磁扣作為買賣
之標的甚明。又綜觀全卷,未見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磁扣為
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可認雙方並未就本案磁扣有讓與所有權
之合意。況且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敘明:被告分別於113
年6月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同年6月8日完
成驗屋、同年6月9日由代書代被告轉交2副鑰匙、2副磁扣等
完成交屋及相關物品…卻未將本案磁扣悉數交付等情(見他字
第306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未曾將本案磁扣交付給聲請人
。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磁扣既欠缺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客
觀上又不存在交付之物權讓與行為,則被告始終為本案磁扣
之所有權人,則對被告而言本案磁扣即屬「自己所有之物」
,而非「他人所有之物」,依照首揭說明,被告對本案磁扣
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3.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主張:依照住戶規約及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磁扣係為表彰區分所有權人之用,堪認
交付本案磁扣屬賣賣不動產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等語。
然查:本案聲請人與被告之買賣契約係於113年4月29日簽訂
(見他字第306號卷第25頁),依聲請人於刑事補充理由一狀
檢附我愛龍邦113年度社區門禁系統更新暨感應扣換發作業
辦法第5、6點可知,該社區於113年5月27日前針對磁扣存在
管理中心買回之制度(見本院卷第67頁),亦即住戶於賣出該
社區之房屋後,尚可將磁扣賣回給管理中心並取回磁扣之費
用,則磁扣對於出賣房屋之住戶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於此
制度下是否存在買賣房屋必然要交付磁扣之慣行?出賣房屋
之住戶是否於出賣房屋時即生交付磁扣之義務?均有疑義。
況且被告未曾將本案磁扣交付給聲請人,則本案磁扣之所有
權始終歸屬於被告,而未曾移轉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欲
以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案磁扣,亦僅為民事上債務
不履行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一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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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