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11
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008 、55836 號;第一審
案號:本院沙鹿簡易庭113 年度沙簡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附件)所載。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 年度沙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80日;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亦有明文;而按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並於114
年5 月2 日當庭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
達證書、訊問筆錄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33至37頁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
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
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
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
,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
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
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
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
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
,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
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
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大異其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確定判決除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以外,亦勘驗112 年6 月21日檔名
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112 年6 月30日檔名0000000
000000、檔名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後,均作成勘驗
筆錄,且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告訴人丙○○、丁○○及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輔以卷存相關資料而為認定,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
何不足為採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
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
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再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具有恐嚇告訴人乙○○、丙○○、傷害告訴人丁○○之故意一節,
已於理由中載述略以:聲請人不爭執有為「我跟你講,你兒
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 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去關
,你沒還我1 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等
言論,而告訴人乙○○聽聞前揭話語後旋於當日報警處理;又
聲請人行經告訴人丙○○背後時高舉水管甩向地面,一般人見
此情形應會擔憂水管甩到自己,況聲請人自陳其當時拉扯水
管時情緒不佳,且聲請人與告訴人丙○○之子即告訴人乙○○有
糾紛在先,而聲請人為受過教育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其舉動將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另告訴人丁○○所證內容與證人戊○○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衡
以告訴人丁○○於案發後不久立即拍下傷勢照片,並於案發當
晚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二者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
告訴人丁○○所指述受攻擊部位、方式互相吻合,故告訴人丁
○○證稱遭聲請人拍打右後背部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證言
應與事實相符等語(詳參原確定判決第4 至8 頁)。由此觀
之,原確定判決上述論旨既已根據監視器影像內容、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112 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
書、證人戊○○之證詞、聲請人之供述等,闡明告訴人乙○○、
丙○○、丁○○之指訴何以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並說明聲請人
在告訴人乙○○之住處外口出該等言詞、快步靠近告訴人丙○○
後甩水管之舉動,均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訴人乙○○
家屬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加害告訴人丙○○之身體及人身安危
,且聲請人與告訴人丁○○存有嫌隙,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有
與告訴人丁○○碰面等節。職此,告訴人乙○○、丙○○、丁○○、
證人戊○○所為證述、聲請人之供述,及卷附監視器影像內容
、診斷證明書、相關報案紀錄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為
聲請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於理由欄
內敘明聲請人所為辯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堪認原確定判
決已就重要證據予以調查,並依調查之結果而為斟酌取捨。
則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陳稱其非112 年6 月21日檔名
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中穿黃色雨衣之人,另從112
年6 月30日檔名0000000000000、檔名0000000000000之監視
器畫面中,告訴人丙○○無慌亂害怕情形、告訴人丁○○自導自
演、證人戊○○之詞不具有證據力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之證據取捨抱持相異評價;再者,告訴人乙○○、丁○○、證人
戊○○之證述內容至為明確,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亦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不容聲請人徒以一己主觀、片面
之主張,置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率然指
稱證人之證詞不實,據此主張應再傳訊告訴人乙○○作為本案
之「新證據」。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陳顯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
證據要件不符。
㈢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
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
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
人固稱不同意簡易判決,然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依行為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或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行為人犯罪時,檢察官自可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聲請
人上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既無原確定判決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無論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聲
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