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7號
TCDM,114,聲,997,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吳哲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
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
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
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
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於檢察官向本院為前揭聲請 後曾具狀表示因有另案尚未判決、待判決完會再寫狀紙給法 院請求合併等語,惟本件既如前述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 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指不詳另案復未經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之上 述意見自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又如附表 編號4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 併予執行,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