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1號
TCDM,114,聲,85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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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珮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珮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珮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珮如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類型
之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相同,所受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各罪之犯罪時間則部分相近、部分有相
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
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 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經本 院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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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