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45號
TCDM,114,聲,74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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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受刑人請求
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即自行
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未合,法院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駁回其聲請,且此項
聲請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若受刑人認有定其
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仍得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1809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固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
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聲請人即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原應經受刑人
之請求始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提出可資證
明受刑人已為前揭請求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文件,揆
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本院不得逕就上開部分全部定其應
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已經本院以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有上
開裁定書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則如
前述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受刑人既未再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各該相同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受刑人雖於檢
察官向本院為前揭聲請後曾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然核其性
質無非僅係向本院陳述意見而非向檢察官明確為前揭請求,
仍不能補正上開聲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是聲請意旨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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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