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2號
TCDM,114,聲,612,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維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吳哲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
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詳下述),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雖陳稱:其無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其尚有其他案件待審
理,日後會自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惟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檢察
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被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案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應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91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