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74號
TCDM,114,聲,574,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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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16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及33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傑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聲請人之各
文件及筆電1臺、手機2支、母親趙玉英之郵局存摺、行車紀
錄器等物品,而搜索迄今已逾數月,應複製或影印之資料應
複製完畢,如未發還將造成聲請人生活上諸多不便(筆電
中之內容為聲請人自己案件之文稿,需繼續編輯;母親之郵
局存摺係為支付其安養費所需;行車紀錄器與本案無關聯且
為行車安全所需),聲請人願自行付費後請求返還全部扣押
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
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5、33所示之物,分屬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摺、聲請人之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聲請人被訴詐欺等
罪嫌之證據,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扣案物檢視後,可認上開扣案物確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
要,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即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至14、16至32、34所示之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扣案
物檢視後,依其內部所記載或呈現之內容,尚不能排除有記
載與聲請人被訴詐欺等罪嫌相關之事項。從而,為日後本件
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
逕予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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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