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翁誠鍾
相 對 人 朱品諭
林念祖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
促字第73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482 條、第513 條固有明文。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 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 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敦促債務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2 04元及其遲延利息(連帶之債),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 務人並非住居於本院轄區」為由,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73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上揭書面裁定則於106 年2 月17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34 號卷附系爭裁 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6 年2 月20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債務人雖非設籍於本院轄區,然異議人電話確認之結果,債 務人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8 樓」無訛,是本院就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是訴訟一經繫屬,即生管轄恒定之效力;依起訴時之情 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 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亦有 明定,且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 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前向異議人承租房屋,因而積欠房租、水 費、電費、管理費合計70,204元未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債務人身分證影本、LINE通訊內容截圖等件以資釋明,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敦促債務人朱品諭、林念 祖連帶給付70,204元及其遲延利息;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因 債務人並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債務人朱品諭設籍於「臺南市 ○區○○路000 ○0 號」;債務人林念祖則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乃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 ,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悉經本院 職權核閱全卷無訛。
㈡債務人朱品諭、林念祖俱非設籍於本院轄區乙情,固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查詢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訛,惟戶籍地 址僅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 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而與住、居所之定義核無關聯 ;雖一般戶籍登記尚非完全不能恃為「住、居所在」之推定 依據,然倘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之「住所、居所」 與其戶籍地址不同,即不得反捨該等客觀事證而逕以戶籍地 址作為當事人住所、居所之認定依據。查本件異議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朱品諭、林念祖核發支付命令之繫屬日期 ,為「106 年2 月7 日」(參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右上角 之收文戳印日期),而債務人林念祖斯時雖已遷離「基隆市 ○○區○○路00號8 樓」,然債務人朱品諭則始終住居於「 基隆市○○區○○路00號8 樓」,此觀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06 年3 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03788號函暨查 訪筆錄所載內容即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510 條規定,本院自因債務人朱品 諭於本件繫屬之時即住居於本院轄區,而就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有管轄權。至債務人林念祖搬離上址後,縱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同參上揭查訪筆錄),然此究屬將來支付 命令能否於三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林念祖之另事,而與本院
有無管轄權之認定無妨。是系爭裁定無視上情,徒憑債務人 朱品諭、林念祖俱非設籍於本院轄區,旋以本院欠缺管轄權 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異議人執前 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系爭裁 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上情重為調查、審酌後,再 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