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23號
TCDM,114,聲,172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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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黃泰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97號),不服本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羈押等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泰山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認罪,若有聲請人沒認罪部分,以此書狀作為認罪書狀。
法官以聲請人民國100年前犯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作
為反覆實施要件,是否太過主觀意識,以此認定聲請人有反
覆實施、串供而將聲請人禁見、收押,未免小題大作。送審
時聲請人請求法官給予機會不要羈押,法官反而加重了羈押
處分,收押禁見,聲請變更處分。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
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
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
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
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
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
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3日
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聲請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12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6條第1項(即同法
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等罪嫌
。考量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杜金燦於臺中市豐原區犯案後,刻
意逃逸至大甲區、北屯區,並更換車牌,誤導檢警偵辦,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杜金燦特地租用車
輛、更換車牌從事本案,並將所竊得告訴人陳雅雯之住家及
汽車鑰匙藏放在汽車中央扶手夾層,躲避檢警發覺,使案情
真相陷於晦暗不明,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杜金燦就是否預
計至告訴人陳雅雯住處行竊乙節互相推諉;且聲請人前有竊
盜、搶奪、強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處分聲請人自113年5月13日起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
誤。
 ㈡經核閱案卷,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聲請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外,並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杜金燦懸掛竊得之車牌犯案,又於臺中市
豐原區犯案後,逃逸至大甲區、北屯區,再將車牌換回,隱
行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
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
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
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
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
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
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
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
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於97年至99年間,即因數件竊
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又於同日短時間內對不同被
害人犯竊盜、搶奪行為,復留下告訴人陳雅雯之鑰匙、地址
預計再前往行竊,經共同被告杜金燦於偵訊時供述在案,由
聲請人犯罪之歷程觀察,有事實足認有再為竊盜或搶奪犯罪
行為之危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
押原因。
 ㈤再原審審酌聲請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
惶,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復酌以訴訟進行
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無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原審處
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㈥至原處分雖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杜金燦將所竊得告訴人陳雅
雯之住家及汽車鑰匙藏放在汽車中央扶手夾層,躲避檢警
覺,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且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杜金燦
就是否預計至告訴人陳雅雯住處行竊乙節互相推諉,認為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並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然查,本件聲請人就被
訴加重竊盜、加重搶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偵查及原受命
法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美香、告訴人陳雅雯
指述的情節相符,上開證人與聲請人串證可能性均不高;又
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杜金燦雖就是否預計至告訴人陳雅雯住處
行竊乙節說法不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關聯性不高
,不致影響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的認定;另聲請人於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未禁止接見、通信,且其與共同被告杜
金燦無上下階層關係,尚難認聲請人於日後審理時,突然轉
變而對其有不當干擾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能認聲請人該當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的要件,非無疑義
。再本案相關物證已扣案,此部分證據遭湮滅、偽造、變造
之危險性應屬低微。綜上,尚不足認聲請人於羈押期間與外
人接見、通信有事實足認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聲請人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
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羈押
之必要,已敘明所憑理由,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
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認為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並對聲請人禁止
接見、通信部分,本院認依聲請意旨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原處分關於被告「應予羈押
之結論可以維持,並由本院更正本案羈押之理由如上)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聲請人指摘原處分此部分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
分予以撤銷。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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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