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憲程
具 保 人 鄭志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114年度執更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志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志忠因受刑人鄭憲程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該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確
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與被
告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後,經聲請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951號案
件,依受刑人之住所即臺中市○里區○里街00巷0○0號,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通知影本、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受刑人
與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