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66號
TCDM,114,聲,166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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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景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所犯之各罪,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之
後,突遭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加
重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
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 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 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據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 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 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明示係不 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 將原本數罪併罰有期徒刑27年變更為27年2月,以此而聲明 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7年2月,係依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所為之執行 指揮,綜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 事裁定案件之各案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既係對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提出本案聲明異議,應向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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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