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18號
TCDM,114,聲,161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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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114年度執字第68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鴻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分別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
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
異;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
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7日
,二者相距不滿4月,時間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
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且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落在有期徒刑2年至2年7月間,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吳建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妨害秩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2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8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4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4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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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