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泰龍
具 保 人 胡慧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慧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慧君前因受刑人李泰隆銀行法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於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經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
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駁回上訴
確定,有相關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
喚,本應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
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具
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送達
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再者,受刑人
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受刑
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
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
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