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45號
TCDM,114,聲,1545,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子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此外
,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依法
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民國114年4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
行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販賣毒品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及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業於113年7月11日執 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 予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 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