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22號
TCDM,114,聲,152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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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京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我不會再犯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
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本院同意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洽借被告執行該案之徒刑,業於114年5月9
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自11
4年5月9日起,已屬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非屬本院因本
案所羈押之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因他案入監執行,本
院對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從准許,故本件具保
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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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