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王顯隆
被 告 王柏善
賴詠隆
劉天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顯榮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請求發還該案扣
押之現金新臺幣183,0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
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為
不起訴處分乙情,有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證。而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
,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4月21日中檢介
孔(夙)114聲他524字第1149043591號函回覆聲請人稱「本
件臺端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因另有同案被告經起訴,且扣
押物已隨起訴送審,請向該管法院聲請,請查照」等語。
(二)而檢察官所稱經起訴之案件,即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87
號案件,該案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以114年度簡字第7
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相關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14年度簡
字第79號判決在卷可證。本院上開判決固然未就聲請人經扣
案之現金宣告沒收,然而該案早已確定,且已於114年4月7
日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
證,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卷證既然已經移由檢察官
依法執行,本院即無從發還相關扣押物,此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進言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於11
4年4月21日回覆聲請人稱本案扣押物已經送審,然因本案扣
押物已經跟卷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執行,聲請人若
要聲請發還扣押物,仍應要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而
非向本院聲請。
(三)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