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96號
TCDM,114,聲,149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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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058號
114年度聲字第1496號
114年度聲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暉竣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恆安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智維律師(嗣解除委任)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信易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172號、114年度偵字第124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經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暉竣、黃信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王暉竣、黃信易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所明定。
二、被告王暉竣、黃信易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
能,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
,於同年5月26日辯論終結,並解除禁止被告2人受授物件之
處分。
三、經查:
 ㈠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渠等
坦承全部犯行,併參酌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2人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以聯繫、轉介被害人,將被害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
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後,再使用多個人頭帳號在群組內發言,
製造熱絡假象,藉此取信於被害人等方式,反覆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犯罪牟利,致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行為期間近半年,且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發達之程度,人與人之間相互聯繫途徑甚多,不受空間或單
設備之限制,被告2人非無可能再圖輕鬆可得之報酬,透
過已知聯繫方式與其他共犯取得聯絡,鋌而走險,重操舊業
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次者,員警前往被告2人之犯罪據點時,渠等使用之電腦
手機等資訊設備內之資訊均遭重置、還原;被告2人到案後
,或依照渠等先前議定之不實藉口搪塞檢警機關之調查,或
以「不知道」、「不清楚」推諉其詞,或供述前後反覆,或
與共犯所為陳述、客觀證據相互矛盾,亦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復考量本案為組織分工縝密之集團犯罪,被害人數及受害財
產金額非寡,被告2人之行為,相對於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或提款者,已屬整體犯罪中上游之角色,渠等行為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損害國家機關之
公信力,情節非輕,且本案尚未判決,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綜合衡酌公益維護、被告2人之人身自
由受限制程度及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對被告2
人採取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有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王暉竣雖具狀稱其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後
,均有依約履行,犯罪工具均已扣案,且其母親患有心臟疾
病,家庭生計因被告在押而陷入困境,其無逃亡能力及動機
,亦無湮滅證據之虞,不應僅以其所犯者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為羈押理由云云;被告黃信易另具狀稱其先前係透
過通訊軟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其於員警查獲
前已返回位在雲林縣住所,與其他人斷絕往來,並於到案
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後予以履行。其未聲請
調查證據,相關物證亦已為警扣押,其無逃亡、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況其所為創設通訊軟體帳號之行為
,不涉及專業,無再犯之虞云云。然查:
 ㈠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作為羈押
原因,被告王暉竣認本院僅憑其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事由、被
告2人所述無逃亡之虞部分,均不影響渠等有羈押原因之認
定,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本案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此外,無論創設通訊軟體帳號之行為是否需要專業能力,
被告黃信易具有此項能力,要無疑問,此與其是否可能再從
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必然關聯,無從據此認被告黃信易
再犯之虞。
 ㈢被告2人所述其他部分均與羈押要件之審核無關連,自不能憑
以認為被告2人無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2人所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105條第3項、
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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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