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70號
TCDM,114,聲,147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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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明異議人 王志庭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19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庭(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並
非累犯,也非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人,107年
間之公共危險案件也非飲酒後駕車,而是因前晚酒精殘留而
被判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
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16日確定(下稱本案),有
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案執行時,就併科
罰金部分當場繳清,就有期徒刑部分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3205號執行指揮書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738小時,履行期間為113年12月5日至114年
12月4日,嗣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再填具「請求准予易科
罰金聲請表」、「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其聲
請易科罰金理由為:「受刑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尚
須照顧家人」,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人已
3犯,酒後駕車駛於高速公路且於出口匝道自撞分隔島翻
覆,若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惟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准再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以113年度執再字
第1190號執行指揮書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但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履行期間為114年2月27日至115年
2月26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
86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190號執行卷宗,核閱卷附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請求准予易服社會聲請表、檢察官
批示意見及執行指揮書2份確認無訛。
(三)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95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二案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酒後駕車已
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顯然一再明知故犯
,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之刑
,對受刑人矯正效果極為薄弱,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
範情感,以致再犯本案。又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受刑人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
毫克,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不慎於王
田交流道出口匝道自撞外側分隔島導致車輛翻覆,導致自
己受傷,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非輕。此外,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
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受
刑人在本案前之酒駕犯行,檢察官均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
,已甚為寬大,受刑人卻再犯本案,是否誤以為縱然再度
酒駕被抓,亦可繳錢了事?如檢察官不對此等一再酒駕之
人,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而讓其真切得到教訓、痛改
前非,難道待其酒駕肇事,致無辜之用路人傷亡後,方追
悔莫及?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為酒駕3犯、
犯罪情節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科罰金對於受刑人有無
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
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所
審酌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
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
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
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並無
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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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