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69號
TCDM,114,聲,1469,202505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36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昌(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5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8日命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下稱本案羈押處分),
並於同日將本案羈押處分之押票送達被告,有報到單、訊問
筆錄附件、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25頁
),則被告聲請變更或撤銷本案羈押處分(即準抗告)之期
間應自處分之日(即114年4月18日)起算10日,至114年4月
28日(星期一)準抗告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4年4月29日
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
(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具狀聲請撤銷原
處分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