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 刑 人 林泰佑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114年度執更字第2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泰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泰佑(下稱林泰佑)因犯
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林泰佑釋放。茲因林泰佑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泰佑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追加起
訴後,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7號案件審理。嗣林泰
佑經本院通緝,於緝獲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000元,
於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且該妨害秩序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刑事被告
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15312號案件,依林泰佑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傳喚林
泰佑到案執行,然林泰佑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林泰佑,惟拘提無著,有臺中地
檢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新113執15312號通知影本、送達證
書影本、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影本各2份在卷
足憑。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與林泰佑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5月確定之其他案件,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上
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執更字第280號案件,再依被告上開住、居所之地址
,傳喚林泰佑到案執行,然林泰佑經合法傳喚仍未到案執行
,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林泰佑,仍拘提無著
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3日中檢介新114執更280號
通知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無著之報告
書影本各2份、林泰佑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林泰佑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受
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林泰佑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林泰佑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