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尚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尚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
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1月29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均為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
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楊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4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779號 (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4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