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62號
TCDM,114,聲,136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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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89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裕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附表:受刑人陳裕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4133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41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2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9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949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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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