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55號
TCDM,114,聲,135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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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89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龍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
盜及詐欺,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彼
此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5月1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張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7日 112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8日 114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7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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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