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先慧
受 刑 人 劉介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先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先慧因受刑人劉介富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等規定於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繳
納同額現金後,受刑人業已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即檢察官依法
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
受刑人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拘
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