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17號
TCDM,114,聲,131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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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秀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秀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秀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巫秀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4年4月28
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 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 第221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 第221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 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 第221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 第221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 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編號1至3經南投地院113年度投交簡字 第2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471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44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471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44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5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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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