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文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
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其
表示懇請把附表所示2案於宙股的8案(下稱另案)一起合併
,並給予其較輕之執行刑等語,此有陳述意見表1紙附卷可
查,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另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之11
2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判決,有另案檢察官聲請書及所附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而本案附表所示2案之犯罪
日期均在另案「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所犯,依前揭說明,
即無合併定刑之餘地,受刑人前揭聲請本件與前案合併之意
見,並無可採。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11/28 112/11/1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50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8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901號 113年度易字 第3493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3/11/2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901號 113年度易字 第349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2/01 113/12/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5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