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114 年度執字第45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
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
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 年2 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加計之刑期總和(即
有期徒刑6 年9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3、34頁),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 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有 諭知罰金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 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
受刑人 陳柏方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年7 月 有期徒刑3 年11月(共5 次) 有期徒刑3 年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止 112 年6 月至9 月間 112 年9 月23日(共2 次) 112 年9 月28日 112 年10月9 日 112 年10月16日 112 年10月20日 111 年7 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513號 苗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1240 號、113 年度偵字第3779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024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13 年度訴字第224 號 112 年度易字第3644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11月27日 113 年12月4 日 113 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13 年度訴字第224 號 112 年度易字第364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12月27日 114 年1 月2 日 114 年2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483 號 苗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355 號(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苗栗地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45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