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28號
TCDM,114,聲,122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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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儒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
陳述意見表於114年4月24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
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另於
114年4月23日送達被告居所地,由受僱人蓋章收受,然受刑
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可佐,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孟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業務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04月22日 111年11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判決日期 114年01月08日 114年02月0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2月14日 114年0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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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