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賢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蔡俊賢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文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 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受刑人蔡俊賢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6、33666號;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11、39807、399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5682、24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5日 114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4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