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浩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
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前 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 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 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7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