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
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且表示希望減輕,有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得憑(見執聲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
回覆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已執行部分嗣後執行扣除之補充說明:
經檢核卷內資料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需說明者係附表編 號1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已開始執行,就已經執行部 分,執行檢察官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佳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0日 113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6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8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 第72號 113年度豐原金簡字 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4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 第72號 113年度豐原金簡字 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1.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0號 2.有期徒刑執行中,原期間為114年3月14日至114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頁),已經執行者後續執行自應另行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