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文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55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起訴書所載,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下稱受刑人)楊文賓歷次酒駕情形為民國103年間、1
07年間、111年間及113年9月6日,本案第4次酒駕,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成罪
門檻,低於舊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門檻,且事發當時並無
發生交通事故或有明確異常駕駛行為,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
102年6月26日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所列㈡吐氣酒精濃
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又受
刑人之第1、2、3次之犯罪時間隔均約4年之久,超過上開舊
標準㈢所列之3年期間,依照舊標準可認定是「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在
上述情形下,何以受刑人仍被認定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處分,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另請鈞
院斟酌受刑人就酒駕行為已感到後悔,會參加戒酒門診,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情形、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身罹
患之疾病、曾經捐血、捐款、具有專業證照等情,撤銷原執
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
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
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
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
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
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
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
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
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文賓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繼經移送執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31
日14時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於同日提出「請求准
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否
准其聲請之理由略以:本件受刑人共經查獲4次酒駕犯行,
屬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文所示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情形,查受刑
人初犯於103年間,曾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後於107、111
年間,分別犯第2、3次酒駕案件,檢察官仍均予以易科罰金
之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密集於113年再犯本案,且酒測值
達每公升0.29毫克,復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又本次及前2次酒駕均構成累犯,另第2次酒駕經通緝始到案
執行,有逃避刑責之虞,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
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多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
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擬發監執行等語,
而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嗣受刑人再以「陳述意見書
」說明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檢察官審酌後,仍否准
其聲請,並告知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55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
㈡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
、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
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
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
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
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
案件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
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
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
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
依據。基此,本案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顯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再犯可能性,若
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期能達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
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本諸職權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
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請求准
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之附件上,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
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
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
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
㈢異議意旨指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檢察官亦應將該標準所示之5種
例外情形,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本案執行檢察官未慮及上情,裁量顯有瑕疵等語。然基於酒
駕情形仍屬嚴重,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業經修正如前開㈡
所述,是受刑人所提及之標準,已有修改,且其中「酒駕經
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已不採酒駕5年內
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是受刑人於103年
、107年、111年及113年共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第
4犯距離前次犯行未逾3年,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前揭從嚴審查之新標準,受刑人仍執原審查基準,並非
可採;況且原審查基準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
權利,是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或其他考量不准予易科罰金
之情形,各級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具體個案後,決定是否得
易科罰金,以達遏止社會上酒駕風氣之目的,尚難遽謂有何
不當或違法。是以,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
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尚符合刑罰
之目的,自屬合目的性之裁量。
㈣至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狀況、本身罹患之疾病及過往素行等情,請求撤銷原
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依
前開說明,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
,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所述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
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
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況且,因犯罪而受到刑罰制
裁,原本即必然對受刑人之家庭、工作、生活產生相當程度
之影響,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受刑人如果深知自己身負責
任重大、家庭不能缺少自己照顧及負擔家計,則應更加警惕
,勿蹈法網,斷絕因受刑罰執行致影響其生活的可能性,而
非心存僥倖,冀望犯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此部分所
執理由,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
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受刑人經本院諭知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
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