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雪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雪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雪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拘役30日(即上開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日【附表編號1】+20日【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予扣除,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6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114年1月17日 同左 114年3月6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