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62號
TCDM,114,聲,106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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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傳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68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傳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傳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而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蔡傳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
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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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