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韶耘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
28日110年度簡字第8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6740號、第2271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韶耘部分撤銷。
呂韶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韶耘前因與許宸銘發生清償借款債務糾紛,於得知許宸銘
住處位置後,竟與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原名
陳峙夢;前4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林秉宏(另案判決確
定)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
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7月
19日凌晨2時23分,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阿
忠洗車場」(下稱第一現場)前,呂韶耘適見許宸銘在該處
步行,隨即質問許宸銘處理債務事宜,先以手勾住許宸銘頸
部,再與符閔勇、吳柏勲共同徒手拉扯或毆打許宸銘,而將
許宸銘強押至上開車輛後座處,並指示吳柏勲利用充電線捆
綁許宸銘雙手後,推由呂韶耘駕駛前開車輛,於108年7月19
日凌晨5時22分,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風緻主題精
品汽車旅館(下稱風緻旅館)」102號房內(下稱第二現場
),將許宸銘予以私行拘禁。又符閔勇於前往上址旅館途中
,另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陳
鴻凱至第二現場碰面。
㈡⒈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承前同一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
與陳鴻凱、陳沛宸、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甘蔗」之
成年男子(下稱綽號「甘蔗」)、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入住前述旅館即於108年7月19日凌晨5時22分後之某時許
,在第二現場,⑴先由綽號「甘蔗」持甩棍敲打許宸銘之雙
手手臂、後腦,呂韶耘則徒手毆打許宸銘之眼部。陳鴻凱則
持外型為槍枝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向許
宸銘左手臂並恫稱「要留那一隻手,趕快去籌錢」、「再不
老實,我就請你吃子彈」等語,致使許宸銘因而心生畏懼。
⑵陳沛宸要求許宸銘飲用以滾燙熱水沖泡之奶茶,許宸銘因
燙口而吐出熱奶茶,綽號「甘蔗」見狀隨即向許宸銘喝斥「
妹仔倒的你就喝」等語,致使許宸銘畏懼恐遭不利而不得不
聽從陳沛宸指令飲用該熱奶茶,陳沛宸及綽號「甘蔗」以上
開脅迫方式,使許宸銘行無義務之事。⑶甲男再將滾燙熱水
倒在許宸銘背部,再由綽號「甘蔗」強命許宸銘趴在該房間
之裝熱水浴缸內約5至10分鐘。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
陳鴻凱、陳沛宸、綽號「甘蔗」及甲男,共同利用上開傷害
方式,致使許宸銘因而受有右眼眶瘀青浮腫(4×3平方公分
)、左上背、左肩、左臂肘腕瘀青腫(50×7平方公分)、前
胸、右上背二級燙傷(約15%全身面積)、右前臂手瘀青腫
(20×6平方公分)之傷害。⑷綽號「甘蔗」再強命許宸銘由
浴室出來跪在該房間桌子前,推由陳鴻凱要求許宸銘除簽發
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共計10張外,亦需電
聯友人協助清償債務。呂韶耘因而取得上開本票10張。⒉呂
韶耘、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綽號「甘蔗」及
甲男適見許宸銘向友人籌錢未果,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⑴推由呂韶耘於108年7月19
日上午6時25分,要求許宸銘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許
承豐(即許宸銘之父)籌錢清償借款,然因許承豐聞訊誤認
係詐騙電話而掛斷電話。⑵呂韶耘於同日上午8時24分,再要
求許宸銘持用上開門號電聯許承豐協助籌款50萬元清償借款
之際,利用許宸銘持用手機,向許承豐恫稱:「許宸銘欠錢
,準備好50萬元,給錢之後就會放許宸銘回來」等語,致使
許承豐因擔憂其子許宸銘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心生畏
懼,且於同日上午9時2分,回電許宸銘表示僅籌款10萬元後
,呂韶耘即於電話中要求許承豐將款項匯至吳柏勲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⑶呂韶耘於同日12時41分,適見因工作忙碌而尚未匯款之
許承豐再回電聯繫許宸銘之際,於電話中接續向許承豐恫稱
:「是你的工作比較重要,還是你兒子的性命比較重要」等
語,致使許承豐因擔憂其子許宸銘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
而心生畏懼。許承豐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吳柏勲
申設前開中信帳戶內。⑷由吳柏勲指示其不知情友人陸續於
同日13時47分、14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款項,再匯至吳柏勲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後,由呂韶耘持該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10萬元
得手。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始於同日晚上7時48分,再
強行帶許宸銘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第二現場
。
㈢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與林秉
宏、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下稱乙、丙、
丁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9日晚上
8時20分,由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強行將許宸銘由第二
現場搭乘計程車至林秉宏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瘋膜手機行」(下稱第三現場)後,呂韶耘、符閔勇、吳
柏勲、林秉宏、乙、丙、丁男即包圍許宸銘,以人數優勢之
脅迫方式,推由林秉宏要求許宸銘簽署借據1張(借款金額3
05萬元)、本票4張(面額各為90萬元、90萬元、90萬元、3
5萬元);嗣經林秉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指示呂韶耘、符
閔勇駕車搭載許宸銘北返時,猶向許宸銘恫稱:「不要使怪
招,不然會很難看,你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言詞,致使許宸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呂韶耘則取得上述借據及本票4張。
㈣呂韶耘、符閔勇承前同一私行拘禁接續犯意,自第三現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宸銘北返,於108
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途經臺北市某便利超商時,推由呂韶
耘下車進入超商內影印「傷害和解書」1份,並於上車後,
強拉許宸銘之手在該和解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以此強暴
方式,使許宸銘行無義務之事;符閔勇隨後亦在該和解書上
簽名。嗣於108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某
處,呂韶耘、符閔勇始讓許宸銘下車離去。
㈤嗣經許承豐、許宸銘之友人報警,由警方循線追查且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各於109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下午3時33分、下
午5時47分,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宸銘、許承豐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針對⒈原審
判決漏未論及傷害犯行而有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情況,⒉
被告呂韶耘對告訴人許宸銘所為部分應論以不法內涵較高之
傷害罪,對告訴人許承豐所為部分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暨⒊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7至22頁
、本院簡上字卷三第104頁),因檢察官所指上開傷害犯行
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涉及原判決論罪之當否,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當然及於犯
罪事實欄有關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及相關之刑
、沒收部分。是以,本案審理已及於原判決全部。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緝字
卷第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宸銘、許承豐、證人即同案被告符閔勇
、陳鴻凱、陳沛宸、吳柏勲、另案被告林秉宏於警詢陳述、
偵訊時具結證述或陳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47至50、55至60、65至68、77至85、215至221、243
至246、431至434頁、第6740號偵卷一第81至90、97至101、
105至117、119至124、423至429、433至437、441至443、44
7至451頁、第6740號偵卷二第13至15、45至49、141至142、
165至174頁、第751號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4
03至41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
有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許宸銘受傷照
片12張、「阿忠洗車場」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風緻
旅館」於108年7月19日凌晨5時19分許至同日19時53分許間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42張、同案被告陳沛宸之簽帳單翻拍照
片2張、「瘋膜手機行」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車牌號碼0
00-0000號計程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之車牌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車行記錄、被告使用門號最終基地台位址、告訴人許宸銘
使用門號最終基地台位址、被告、同案被告吳柏勲、陳沛宸
持用手機門號資料各1份、ATM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即同案
被告吳柏勲之不詳友人提領10萬元)、風緻旅館帳單明細表
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錄影擷圖1張(見他卷
第91至209、232至235、257至278、280頁)、搜索現場照片
4張(即另案被告林秉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
740號卷一第315至316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員警109年5月6日偵查報告、門
號通聯紀錄、雙向通聯記錄(即告訴人許宸銘與許承豐持用
門號於108年7月19日至7月20日間)1份、警方截圖說明12張
(見第6740號卷二第129至139、143至162頁)、借據影本1
張、本票影本4張(面額共計305萬元)、傷害和解書影本1
張、扣押物品照片15張(第22716號偵卷第411至421、477至
481、497至5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其所定
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
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
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
,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
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符閔勇、吳柏勲先於108年7月19日凌晨2時23分,在第一
現場,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許宸銘強押上車,嗣於同日凌
晨5時22分至第二現場後,與同案被告陳鴻凱、陳沛宸、
綽號「甘蔗」、甲男共同利用前開恐嚇、強制方式,將告
訴人許宸銘限制行動自由於第二現場內;復於同日晚上7
時48分,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符閔勇、吳柏勲將告訴人許宸
銘帶離第二現場,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抵達第三現場,
再與另案被告林秉宏、乙、丙、丁男共同圍住告訴人許宸
銘,由另案被告林秉宏迫使告訴人許宸銘簽立借據及本票
。嗣由另案被告林秉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指示被告、
同案被告符閔勇自第三現場駕車搭載告訴人許宸銘北返,
於108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始
讓告訴人許宸銘下車離去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許宸
銘於前揭期間內,遭被告、同案被告符閔勇(即犯罪事實
欄㈠㈡㈢㈣部分)、吳柏勲(即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陳
鴻凱(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陳沛宸(即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另案被告林秉宏(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綽號
「甘蔗」及甲男(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乙、丙、丁男
(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利用上開方式,拘禁在第二、
三現場內,即自108年7月19日凌晨約2時23分起至108年7
月20日凌晨約1時50分止,合計遭拘禁控制行動自由時間
長達約將近24小時,顯非屬瞬間或極短時間之拘束且處於
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應已達私行拘禁程度,而非僅係以
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將告訴人許宸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又被告、同案被告符閔勇、吳柏
勲、陳鴻凱、陳沛宸、另案被告林秉宏、綽號「甘蔗」、
甲、乙、丙、丁男,雖各有前揭恐嚇、強制行為,但為私
行拘禁告訴人許宸銘之部分行為,且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
一意念內,參諸前揭說明,就該恐嚇、強制部分均不另論
罪,僅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⒋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之一,而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具有普通
傷害之故意,自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被告及同案被告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
、綽號「甘蔗」、甲男,均知悉告訴人許承豐未積欠被告
債務,仍推由被告利用上揭恐嚇方式,向告訴人許承豐索
討財物,渠等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⒈被告就告訴人許承豐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305
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已論及恫嚇告訴人許承豐依指示
匯款等情,故此部分尚在起訴範圍內),尚有未合,惟此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簡上緝字
卷第163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簡上緝
字卷第164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⒉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適用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㈣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由自己或同案被告符閔勇、吳
柏勲、綽號「甘蔗」、甲男毆打告訴人許宸銘、將熱水倒在
告訴人許宸銘背部、命告訴人許宸銘趴在裝熱水之浴缸內(
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而多次對告訴人許宸銘共同傷
害之犯行;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⒉接續多次恐嚇告訴人許承
豐交付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各或與
同案被告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另案被告林秉
宏、綽號「甘蔗」、甲、乙、丙、丁男間(各詳如前述犯罪
事實欄所示);⒉被告與同案被告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
、陳沛宸、綽號「甘蔗」、甲男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對告
訴人許承豐恐嚇取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私行拘禁、傷害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取財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傷害犯行部分,惟本院認
被告對告訴人許宸銘部分除犯私行拘禁罪外,亦同時犯傷害
罪,且私行拘禁與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64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審就傷害罪部分,係援引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應適用法條之記載而認傷害罪不另論罪(見本院簡上緝字
卷第72、91頁),然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
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傷害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妨害自由罪為重,基此,實無由以妨害自由罪吸收
不法內涵較重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私行拘禁、傷害罪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等情,已如理由欄
㈥所示。原審援引起訴書所載,認為被告就告訴人許宸銘
部分僅成立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部分不另論罪等情,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⒉另就告訴人許承豐部分,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成
立恐嚇取財罪,且與傷害罪應分論併罰,詳如理由欄㈠⒌
、㈦所述。原判決就告訴人許承豐部分誤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並認此部分與私行拘禁罪(告訴人許宸銘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乙節(見本院簡上
緝字卷第73、74頁),尚非允洽。
⒊本案應對被告論以傷害罪、恐嚇取財罪,且2罪應分論併罰
,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僅論以私行拘禁罪,顯未就卷內事
證加以審酌論斷而有違誤,自有未合。
⒋又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許宸銘之傷害犯
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等情,惟查,原判
決係援引起訴書所載而認傷害罪不另論罪(見本院簡上緝
字卷第72、91頁),故原審就傷害部分已予以審酌及判決
,僅係適用法則不當(詳前述),故尚無已受請求之事項
而未予判決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情況,尚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有誤而適
用法則不當等情,當屬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為部分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宸銘間之
債務糾紛,不思利用合法管道處理債務,竟與他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許宸銘具有相當期間;又考量被告在
第一現場與同案被告符閔勇、吳柏勲共同拉扯、毆打告訴人
許宸銘,被告在第二現場,由被告或他人利用毆打、將滾燙
熱水倒在告訴人許宸銘背部、命告訴人許宸銘趴在熱水浴缸
內等,有違人性基本尊嚴之方法傷害告訴人許宸銘,且該過
程致使告訴人許宸銘身心受有相當程度創傷非輕;另被告言
詞恫嚇告訴人許承豐,致使告訴人許承豐心生畏懼而匯款,
所為目無法紀,惡性匪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因與告訴人許宸銘、許承豐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7頁、本院簡上緝字
卷第103頁);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事主及其於本案分工程度
,復斟酌告訴人許宸銘遭拘禁期間、被告犯罪手段、動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13、183、18
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 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 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許宸銘於第二、三現場 簽發之本票、借據,均由同案被告符閔勇取得等語(見本院 簡上緝字卷第183頁),惟查,⒈證人許宸銘於偵查時證述: 其在第二、三現場簽發本票、借據,均由同案被告呂韶耘取 走等語(見他卷第219頁);⒉同案被告吳柏勳於偵查時證述 :告訴人許宸銘所簽發本票、借據正本均係同案被告呂韶耘 取走等語(見第6740號偵卷二第47至48頁);⒊同案被告符閔 勇於偵查時陳述:因被告係事主,故告訴人許宸銘在第二現 場簽發本票10張係交予被告收受等語(見偵6740號卷卷二第 170至171頁)。經核證人許宸銘、同案被告符閔勇、吳柏勳 所述關於告訴人許宸銘簽發本票及借據,均係由被告取得等 情大致相符,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宸銘間有債務糾紛且被 告係本案事主,為本案犯行目的即係為逼使告訴人許宸銘還 款,是由被告取得告訴人許宸銘於第二現場簽發之面額均為 90萬元之本票共10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於第三現場簽 立之借據1紙(如附表編號7所示)、面額分別為90萬元、90 萬元、90萬元、35萬元之本票各1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
尚與常情無違。從而,堪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本 票、借據,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辯稱其無取得 上述本票、借據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告訴人許承豐匯款10萬元均由同 案被告符閔勇取得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83頁)。惟 查,⒈同案被告吳柏勳於偵查時陳稱:其將自己之提款卡交 由同案被告呂韶耘提領10萬元。嗣同案被告呂韶耘僅返還提 款卡,現金均在同案被告呂韶耘處等語(見第6740號偵卷二 第47至48頁);⒉同案被告符閔勇於偵查時陳述:告訴人許承 豐匯款10萬元係由被告實際取得等語(見第6740號偵卷二第 170至171頁)相符,經核同案被告符閔勇、吳柏勳所述關於 告訴人許承豐匯款10萬元,係由被告取得等情相符,且考量 被告為本案犯行目的係為使告訴人許宸銘對其積欠之債務獲 得清償,是由被告取得告訴人許承豐上開匯款10萬元,尚無 悖於常理。基上,足認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10萬元,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辯稱其無取得10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陳鴻凱所有並供其與同 案被告符閔勇聯繫所用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鴻凱於偵訊時 供述明確(第6740號偵卷一第436、437頁),是該手機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據影本(含本票 影本4張、傷害和解書影本1張)為其所有,係其自借據正本 (含本票、和解書)影印而來等語(見第6740號偵卷一第41 8頁、第6740號偵卷二第39至42頁),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並非告訴人許宸銘簽立借據、本票、和解書正本,性質上 為本案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 案無關,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6740 號偵卷一第418頁、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77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陳沛宸所有,業經被 告陳沛宸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6740號偵卷一第450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本案用以與同案被告符閔勇聯 繫之手機已經壞掉並丟棄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77頁 ),是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為其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同案被告陳鴻凱持以恫嚇告訴人許宸銘所用之外型為槍枝之 物(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為同案被告陳鴻凱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㈨關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傷害和解書1紙,審酌前開和解書上僅 有同案被告符閔勇及告訴人許宸銘之簽名(見第22716號偵 卷第413頁),而為同案被告符閔勇與告訴人許宸銘間之和 解書等情,足認該和解書應為同案被告符閔勇所有且為本案 犯行(對告訴人許宸銘部分)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後)、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水藍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於同案被告陳鴻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之住處扣得之物。 ⒉為同案被告陳鴻凱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符閔勇聯繫所用(第6740號偵卷一第436、437頁),不予宣告沒收。 2 許宸銘借據影本1份(含本票影本4張、傷害和解書影本1張) ⒈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5之居處扣得之物。 ⒉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3 張嘉閔借據暨本票各1張 ⒈於被告上址居處扣得之物。 ⒉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第6740號偵卷一第418頁)。 4 蘋果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5 蘋果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⒈於同案被告陳沛宸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8 樓之居處扣得之物。 ⒉同案被告陳沛宸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第6740號偵卷一第450頁)。 6 本票10張(面額均為90萬元) ⒈告訴人許宸銘於第二現場所簽發之本票,均未扣案。 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7 借據1張(借款金額305萬元) ⒈告訴人許宸銘於第三現場所簽立之借據,未扣案。 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8 本票4張(面額各為90萬元、90萬元、90萬元、35萬元) ⒈告訴人許宸銘於第三現場所簽立之本票,均未扣案。 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