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李濬丞即李子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
子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5、51
、5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所述之上訴意旨為告訴
人劉邦達在交保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對被告所有案
件撤銷控訴,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所有責任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我與告
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也願意撤告,我是針對刑度上訴
,因為我們兩個是互告,是有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3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叁、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子廷與劉邦達間有債務糾紛,竟利用先前合作時所取得劉
邦達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利用社群網站
Instagram(下稱IG)之限時動態功能,以暱稱「boy_918」
之名義,上傳劉邦達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刊登「挺你去借當鋪
的錢你要這樣不處理沒關係,你就躲好狗逼急了會跳牆我就
不想說你在金莎錢不回在中國城的錢也不回只會一直旋轉身
邊的人跟朋友還有你哥哥們而已整天拿你跟你前女友們打炮
的影片分享給我們看在外面欠一堆錢人又跑路不處理還要這
樣一直黑龍繞道」等文字,以傳述不實之事項於IG網站上,
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減損劉邦達之個人名譽及信用,嗣經
劉邦達於112年9月13日22時5分使用手機瀏覽IG時發覺上情
而訴警究辦。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考量被告雖具狀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
對被告所有案件撤銷控訴,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所有責任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本院為期查明實情,於第二審
準備期日開庭通知上特別註記:請提供上訴理由狀中所敘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並不再追究之證明資料
到院供參。然被告於114年4月7日準備期日,當庭稱並沒有
帶,會再傳真過來,本院並提供傳真機號碼(見本院簡上卷
第37至38頁),然被告此後未能提出任何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之證明資料,尤有甚者,114年4月30日審理期日竟無任何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見
本院簡上卷第45、51頁),顯然並無被告所稱,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追究等情事。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
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
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爾
揭露告訴人劉邦達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妨害名譽之文字
,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詆毀聲譽,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非輕;惟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伍、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宣告,然並未提出
任何足以影響本案量刑基礎之事證,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