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4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 年度簡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7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
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
,是以,不得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又刑事訴
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規定「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彥(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以114 年度簡
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對依簡易
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則被告不服本院114 年度
簡上字第51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有法律上不應
准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
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