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安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都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於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
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申貸時,裕富公司要求被告須擬定商品買賣契
約,須由裕富公司代墊商品支出,受讓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
,以此方式實質貸款給被告,並表示該買賣契約無實質效力
,僅係過水以便貸款,被告未經多想,遂在契約書上簽屬告
訴人即被告母親「林秀雲」之名,被告均有依約繳納貸款,
對裕富公司、告訴人皆未發生實際損害,而被告於偵查、審
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相較,該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告之品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抑或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主觀之惡性與本案被告相比,均較本案嚴重,卻僅量
處有期徒刑2月,而本案被告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似有
未洽。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被告業已自白犯罪,真誠悔悟,絕無再犯之可能,實務上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案件所在多有,與告訴人和解並非
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因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竟為貸款,以告訴人
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裕富
公司,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害;又審酌被告之前科記
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
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
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雖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認原審判決之量刑
過重及未給予緩刑,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
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以
上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但所提出之他案判決因與
本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尚不得以他案判決任意
指摘本案,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本案之量刑,是上訴意旨
並無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
衡諸被告上述犯罪態樣、行為手法、所生危害,並審酌原審
量處被告之刑度,已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刑度,本院
尚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